债权转股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
1987年9月16日,南通丝绸专纺厂与国家轻纺项目办签订协议,约定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向专纺厂提供130万元的“拨改贷”资金,专纺厂分期在1990年还清。资金发放后,专纺厂只在1990年年底前还本67万元,余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后专纺厂以净资产98万元改制出售,由镇办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设立苏中公司,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同年12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自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可以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1997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书面申请高新公司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申请报告确认以1996年12月20日为基准日,尚欠本金63万元,利息437378.29元,合计1067378.29元。
1998年2月苏中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的改制,公司整体被出售给自该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担任该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立勇等31名股东。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涉案“拨改贷”资本金本息余额合计1067378.29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高新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7月26日,海安县建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制作了苏中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通知书,8月26日办理了涉案资金债权转股权的帐务手续。但苏中公司没有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手续。后苏中公司未经高新公司同意,在工商局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本金98万元,变更股东为9人,其中新增加1名股东,高新公司不在其列。 高新公司为此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拨改贷”国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一种政策性债转股。因此,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将案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必须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完成。案涉63万元资金是中央级国有资金,所有权人是中央级政府,而不是镇政府,因此镇政府根本无权予以核销。而且主要购买人黄某对63万元的国有资产性质是明知的,因此其与镇政府约定63万元本金不予归还无效。
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高新公司对苏中公司具有股东资格。二、苏中公司在2003年5—6月申请办理的增加苏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公司登记行为无效。三、苏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等相关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手续。
二、案件的法理分析 本案系一起因根据国家政策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所引发的纠纷。涉及到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国家资本金的股东资格生成、股东资格确认基准日等相关法律问题。
(一) 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与股东资格的生成
国家资本金的出现和提出,最早于1995年,是继“拨改贷“之后,国家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的深入,解决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探索和改革国有资金参与市场经济的运作的又一有力举措,以期建立产权明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是投资资金,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身份就是被转企业的投资主体,双方当事人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进行合意的过程就是中央决定是否对企业进行投资的过程。在“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之前,出资人与企业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就转变为投资法律关系。如被投资企业是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组建或改制设立的,作为投资主体,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身份依《公司法》的设定就是企业的股东,就取得了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从理论上讲,就是一种债权转股权。
在本案中,讼争“拨改贷”资金符合《办法》的规定,可以经苏中公司申请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明确,由高新公司的前身高新轻纺公司(以下统称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其法律身份就因此由”拨改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转变为国家资本金法律关系中的投资主体、转变为苏中公司的投资人,苏中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高新公司的法律身份就是苏中公司的股东,高新公司的股东资格得以生成。 (二) 股东资格取得基准日的确认
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的确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转换分水岭。在基准日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债权人身份,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不具有《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所以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等事务行使表决权、管理权、监督权,也无权诉请另一方当事人的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
从合同的角度审视,显然不难发现,出资人(政府)与企业达成或实施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的过程,实则就是一个缔结、履行合约的过程,所形成的合约是一种双务、诺成、要式的合同。因此,出资人(政府)与企业在缔约的过程中,就必须遵循《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和意思一致的原则。 本案中,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达《关于将高新轻纺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了苏中公司的申请,即对苏中公司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苏中公司的投资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因此1999年3月30日是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合约成立、生效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自此,高新公司对苏中公司的法律身份就由债权法意义上的债权人转变为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主体,取得了苏中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因此具备了《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一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1999年3月30日,应作为确认高新公司取得苏中公司股东资格的基准日。 依据《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苏中公司应持有关批文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至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本案中,苏中公司一直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将国有资产予以“悬空、虚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高新公司合法的股东权益。苏中公司股东黄某等人于2003年5-6月进行以苏中公司名义进行增资扩股、变更股东,因该行为发生在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之后,而依《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黄某等人以98万元股对高新公司106万元的股份比例下,该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行为未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三分之二的通过率,故苏中公司于2003年5-6月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登记、变更行为无效。 |